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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等严重情节,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赔偿数额,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上诉人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赐公司)与上诉人华慢、刘宏、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纽曼公司)、被上诉人吴丹金、彭琼、胡泗春、朱志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上诉人广州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雪瑞,上诉人九江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军,上诉人华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喜,上诉人刘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椒军,上诉人安徽纽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被上诉人吴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上诉人彭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泗春、朱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以下简称两天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徽纽曼公司、华慢、刘宏、胡泗春、朱志良停止侵害两天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包含“卡波”生产配方在内),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销毁生产“卡波”产品的专用设备;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针对安徽纽曼公司的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部分,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要求华慢、刘宏对7000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华慢、刘宏、安徽纽曼公司在《南方日报》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侵害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纽曼公司的“卡波”配方与广州天赐公司“卡波”配方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安徽纽曼公司目前生产“卡波”产品的设备应当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应当予以销毁,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不足;三、原审应当依据鉴定机构已经确定的毛利率计算侵权人的部分侵权获利,应当按照五倍惩罚性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四、赔礼道歉应得到支持;五、安徽纽曼公司目前生产的卡波产品用的是两天赐公司的助剂厂商,说明其清楚卡波的配方,且其没有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不具备研发能力,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卡波配方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六、原审认定华慢泄露两天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华慢同时还构成窃取九江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

  华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华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九江天赐公司是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基础,是偏听偏信的结果,既无视两天赐公司伪造《授权书》的事实,又无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二、涉案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三要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了该款规定的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证据后,举证义务方可倒置。本案中,原审法院除了依据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所谓事实外,两天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四、华慢既非安徽纽曼公司的员工也非股东,没有必要骗取、窃取或将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透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五、原审法院以广州天赐公司年报公布的毛利率作为卡波毛利率,并推定为安徽纽曼公司的毛利率,没有事实依据;六、华慢自2015年5月6日起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无论在此之前是否有侵权行为,但自此之后,其就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刘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刘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宏侵犯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是错误的。(一)卡波产品进入市场已经60余年,既不是两天赐公司自主研发也不可能是其专营产品;(二)安徽纽曼公司生产涉案型号卡波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技术与两天赐公司的相关产品不一致,卡波存在多种系列产品;(三)华慢没有披露两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更没有协商成立公司事宜。二、原审民事判决认为关联刑事案件“虽是公开开庭,但庭审中并未对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和具体特征进行公开展示和比对”进而推定两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公开,不符合事实,是错误认定。两天赐公司没有申请关联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本质上就是对自称的技术秘密不采取保护措施,意味技术秘密自公开开庭后已经公开。三、原审判决采信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第7号、10号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一)鉴定人员隐瞒事实、当庭作虚假陈述,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二)鉴定人员已经与本案形成利害关系。四、本案关联刑事案件中原主要侦察人员余某存在违纪违规等事宜,致使相关证据存疑。五、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京洲科技司鉴[2017]知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检索范围存在瑕疵且对检索的论文没有全部阅读,而且接收的鉴定材料已被广州天赐公司修改。因此第45号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六、刘宏自2015年5月6日起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构成侵权,对在羁押期间发生的所谓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纽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安徽纽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已认定第6号鉴定因鉴定人的原因“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又采用同一鉴定人所作的10号鉴定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是明显错误并前后矛盾的。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关联刑事案件“虽是公开开庭,但庭审中并未对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和具体特征进行公开展示和比对”,进而推定本案两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公开。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认定。(一)两天赐公司没有申请关联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本质上就是对自称的技术秘密放弃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失去了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的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据此应依法认定所谓技术秘密自公开开庭后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二)关联刑事案件在公开审理过程中,旁听人员众多,应依法推定所谓技术秘密已经公开;(三)关联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两天赐公司所谓的技术信息均进行了公开的展示比对。三、原审民事判决认定安徽纽曼公司以侵权为业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安徽纽曼公司自2014年至今,即使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甚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也从未中断生产其卡波产品,视法院生效判决和国家法律为无物,主观恶意严重,且出口销售的国家和地区达二十多个”,这一认定是极其不负责任和错误的。五、原审判决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强人所难。

  针对华慢的答辩意见为: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二、原审判决对于卡波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阐述,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三、关于华慢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华慢、刘宏的刑事申诉已被驳回,对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直接予以认定;四、关于华慢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刑事判决和原审民事判决均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华慢关于其没有侵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华慢在侵权过程中的恶意;五、关于毛利率的适用,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论述,毛利率应适用鉴定报告的结论;六、不能同意华慢所述在失去自由之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为技术秘密窃取后果的持续足以证明华慢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方面起到了作用。

  针对刘宏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对于卡波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阐述,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在关联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公开的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进行论述,两天赐公司表示认可;三、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第7号、10号鉴定报告,同意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论述,生效判决可以直接适用;四、关于余某违规违纪和相关证据存疑的问题,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相应证据也已出示,生效判决的认定可以直接适用;五、关于45号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论述,刑事判决也已对鉴定材料修改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所以该上诉理由不应被采信。

  针对安徽纽曼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第10号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论述,生效判决可以直接适用;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在之前关联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公开,原审判决已经进行论述,两天赐公司表示认可;三、关于安徽纽曼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专业生产卡波产品的厂家,其设备是基于两天赐公司工艺流程建造的,所以其现有的技术设备都可以被视为生产卡波的设备,两天赐公司提出要求销毁设备应当支持;四、关于安徽纽曼公司提出的以侵权为业超出诉请和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两天赐公司认可法院的论述,但认为适用2.5倍赔偿过低;五、关于安徽纽曼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秘密已经公开、判决无法履行的意见,两天赐公司认为秘密一直处于持续保密的状态,可以通过销毁专用设备来制止侵权行为。

  综上,两天赐公司认为华慢、刘宏、安徽纽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现有证据对于吴丹金的侵权认定比较薄弱,但两天赐公司认为吴丹金一直是以华慢的助手身份实施侵权行为;彭琼是介绍华慢与刘宏认识的纽带,其明确清楚华慢掌握一项技术之后介绍给刘宏,两天赐公司认为彭琼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

  针对两天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涉案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应当驳回两天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天赐公司卡波配方与安徽纽曼公司配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没有证据证明华慢参与了安徽纽曼公司的设计和销售,华慢不存在窃取技术信息的行为;三、关于两天赐公司要求销毁专用设备,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承担责任形式,应当予以驳回;四、关于五倍惩罚性赔偿,其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赔偿。至于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五、关于赔礼道歉,本案侵犯的不是人格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的商品信誉遭受损失,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两天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两天赐公司认为安徽纽曼公司卡波配方与其卡波配方构成实质性相似,纯属捏造,相关司法鉴定从未作出认定;二、两天赐公司提出的安徽纽曼公司在刘宏主持工作期间没有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纯属捏造,安徽纽曼公司不仅生产涉案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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